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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59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83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6年3月同居生活,200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父母。2013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账户支取现金10余万元私自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问题一并解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份同居生活,200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结合,感情基础尚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如双方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