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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月根与陈俊杰、胡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根,陈俊杰,胡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664号原告:陈月根。委托代理人:郎成吉。被告:陈俊杰。被告:胡文敏。委托代理人:王霞。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月根与被告陈俊杰、胡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楼永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月根的委托代理人郎成吉,被告胡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俊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陈俊杰。为此,被告陈俊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俊杰归还可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50万元,被告陈俊杰至今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作为被告陈俊杰妻子的被告胡文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可被告胡文敏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陈俊杰未作答辩。被告胡文敏答辩称:我与陈俊杰系夫妻关系,但在2007年、2008年的时候就已分居。陈俊杰在外面借款,我不知道。陈俊杰在外赌博,这些年家中的开支及公司经营活动都是胡文敏提供的,本案借款胡文敏不知情,也没有用到过。请求驳回对胡文敏的诉求。原告陈月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陈俊杰、胡文敏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俊杰、胡文敏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文敏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已分居,胡文敏没有用到过,不负共同偿还责任。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俊杰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于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140万元,另外的10万元是在被告兰雅轩店里交付的事实。被告胡文敏质证意见:一、借条胡文敏没有参与,借条是否是陈俊杰出具的,胡文敏也不清楚。借条的完整性来看,剩下的半张胡文敏也不清楚书写内容,下面是否载明款项还清的事实,不得而知,所以该借条并不能证明欠款情况。二、其中一张转账凭证体现的陈月根账户的借贷情况,5月28号借140万元并不能证明陈月根向陈俊杰支付140万元的事实。另外一张银行凭单,只显示了陈月根账户交易对方的信息,没有说明交易的什么内容,对方账户是谁,均没有记载。在明细查询单中,有几个字‘汇入陈俊杰账户’是写上去的,没有加盖银行的章,并不能反应交易账户是陈俊杰。原告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关系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文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俊杰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文敏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永康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俊杰有赌博恶习,在公安局受到过行政处罚,借款与被告胡文敏无关的事实。原告陈月根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讲的目的。1、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就是用于赌博的目的。2、也不能证明陈俊杰有赌博的恶习。2、特别约定条款一份,说明:该条款的落款是陈俊杰找人冒签胡文敏的,用以证明陈俊杰购买上百万的车款,都没有告知过胡文敏,连抵押贷款都是找他人代签,也足够说明胡文敏与陈俊杰关系不和,陈俊杰借贷不告知胡文敏,更不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陈月根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复印件发表意见,胡文敏对购买车贷借款不知情的情况,原告方也不知道是不是胡文敏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永康市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账单五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八份,工行的理财明细清单两份,农业银行的开户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2月份,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资金能够支持公司的运转,不需要借款的事实。农行与工行的清单证明2012年5月28日左右胡文敏的账户没有大额款项汇入及从2012年4月到2013年5月,胡文敏自身能自给自足,不需要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月根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的五张清单,不能证明不需要借款,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胡文敏名下的银行账户,是胡文敏个人的交易明细,虽然没有大额的借款汇入,但也不能证明没有借款。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胡文敏购置大件财产是在2007年完成,近两年没有购置大件财产的事实。原告陈月根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夫妻双方买了这个房子后不需要借款。6、中国电信客户登记单一份,用以证明陈俊杰在城北西路办了宽带及普通电话,在外租住,与胡文敏分居的事实。原告陈月根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知道是住宅还是办公用的,也没有办法证明双方处于分居的事实。7、被告胡文敏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结合银行明细,消费款项是胡文敏自己通过信用卡筹集资金,胡文敏能自给自足的事实。原告陈月根的质证意见为:只是胡文敏个人的信用状况,不能证明夫妻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借款。8、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胡文敏与陈俊杰自07年、08年的时候就感情不和,夫妻就分居的事实。家庭收入,冠美公司都是胡文敏在管理,陈俊杰未参与经营,日常的经营也不需要外来的借贷资金。原告陈月根对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被告方没有证人出庭,剥夺了原告询问证人的权利;2、证人中有一个和胡文敏是朋友关系,另一个是胡文敏公司的会计,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3、分居不是事实,陈肖美没有办法证明双方是否处于分居状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月根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文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胡文敏认为不知情,但从原告的证据中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陈俊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胡文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文敏的证据:关于被告陈俊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距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且仅表明有过赌博行为,而不能证明被告陈俊杰有赌博的恶习;关于购车合同,是否为他人代签现在尚不清楚,且仅凭一次由他人代签贷款合同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其他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胡文敏公司、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款项收支情况,而不能反映被告胡文敏全部的资金收支情况及其财产现状。故本院对被告胡文敏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且两证人与被告胡文敏关系并不很密切,居住地并非相邻,证人不能真实、客观地了解两被告的婚姻现状;且证人吕某称“2009年到被告胡文敏公司工作,才因此认识被告陈俊杰,且2012年以前在公司年终吃饭时会见到陈俊杰”。该证言所反映的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与被告胡文敏答辩中所称;“自2007年开始就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相吻合,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俊杰、胡文敏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俊杰向原告陈月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陈俊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催讨,原告自认被告陈俊杰在2013年4月份前已经归还100万元,尚欠50万元至今未归还。另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月根与被告陈俊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经查明被告陈俊杰在借款期间开办有茶叶店,被告胡文敏开办有公司。诉讼中,虽然被告胡文敏提出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俊杰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文敏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俊杰、胡文敏归还原告陈月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陈俊杰、胡文敏支付原告陈月根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由被告陈俊杰、胡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仙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