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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各持一支祖辈遗留的土铳,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周宁县咸村镇出发前往该县纯池镇打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打猎返程,途径该县狮城镇县塔附近路段被周宁县公安局拦截,当场查获土铳三支。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三支土铳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宁德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乙、汤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宁德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周宁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痕)字(2012)04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宁德市司法局、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土铳三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树海人民陪审员  许丹华人民陪审员  叶椿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妙先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