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润森、李妍、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小路15KM+500M处时,因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刘某乙、谭某相撞,造成刘某乙、谭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到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谭某亲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该款项已于同日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谅解证明、收到条、协议书、昌邑市夏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证人张某甲、李某甲、陆某、刘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伟伟审 判 员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