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婚姻登记时用名韦某英)。委托代理人:甘梅,宾阳县大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帆,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梅,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和韦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9月29日在邹圩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时韦某某用名为“韦瑞英”。双方婚后先后生育儿子袁甲、袁乙,女儿袁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共同财产有现居住的邹圩镇新北街×号砖混结构×层楼房1栋、邹圩镇新北街×号附近1层2房2厅1厨房的房屋1栋、位于邹圩六新村委新窑村的泥瓦房2间、砖混结构房屋1间、格力空调8台、125C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美菱牌电冰箱1台、玻璃桌子3张、木沙发2套、三洋牌洗衣机1台、木凳和藤椅各22张,布艺沙发1套、藤沙发2套、32管太阳能热水器1台、消毒柜2台、电视柜2张、34吋电视机2台,微波炉1台、饮水机3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全体家庭成员现有袁某某、韦某某、三个子女、大儿媳、孙女共七人,全家有位于邹圩六新村委新窑村责任田约1.66亩,责任地四块,但责任地具体亩数双方均不清楚。双方婚后,袁某某平时除了务农,还从事其他职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子女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韦某某怀疑袁某某有婚外情,袁某某不认可,双方争吵不断。袁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曾在2012年5月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韦某某离婚,该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宾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袁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袁某某与韦某某虽是经自由认识恋爱才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双方均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后,又均不积极沟通,一味采取消极对待的态度,导致夫妻之间的裂痕日渐加深,袁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关系也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袁某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故对袁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袁某某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60000元,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韦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对袁某某主张的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袁某某和韦某某婚后分得的责任地和责任田,全体家庭成员均有使用权,因涉及到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共有的房屋,均尚未取得所有权,在分割时依法不宜处理房屋的所有权,可以明确给一方使用。双方婚后,袁某某除了务农外,至今还从事其他职业,有其他经济收入,经济条件与韦某某相比具有优势,而韦某某现要照顾孙辈,无法全身心投入劳动,生活保障能力不足,从照顾妇女和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分割住房和财产时照顾韦某某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袁某某与韦某某离婚;二、宾阳县邹圩镇新北街×号房屋【砖混结构2层,土地使用证为宾集用(98)字第×号】归韦某某使用;三、格力空调8台、125C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美菱牌电冰箱1台、玻璃桌子3张、木沙发2套、三洋牌洗衣机1台、木凳和藤椅各22张、布艺沙发1套、藤沙发2套、32管太阳能热水器1台、消毒柜2台、电视柜2张、34吋电视机2台,微波炉1台、饮水机3台均归韦某某所有;四、位于邹圩镇新北街×号房屋附近的砖混结构2房2厅1厨房楼房1栋、邹圩六新村委新窑村的泥瓦房2间、砖混结构的房屋1间归袁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某某负担。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生活情况了解不全面,对上诉人提出的8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自结婚后一直在家务农,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家中日常开支靠上诉人就近打零工维持,目前三个子女均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一旦双方离婚,上诉人依一审判决取得的位于邹圩镇北街×号房屋使用权——将是双方子女的共同居所地,而上诉人年事渐高,又要照顾孙辈,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的生活来源无保障,生活将陷入困顿无援的境地。而被上诉人作为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中层领导,有稳定收入,还有其他经营收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上诉人提出8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给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是双方不注意感情培养造成的,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婚姻持续期间先后与多名女子搞婚外情,而上诉人是老实忠厚的农村妇女,对此一直以来忍声吞气,这既是念及多年夫妻感情与膝下三个儿女,更是期望通过自己的真心诚意换来被上诉人的回心转意。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全力维护着家庭完整,不辞辛苦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但是随着年华的流逝,年龄增大,体能变差,没有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变本加厉,让上诉人更加心力憔悴。2003年5月27日晚又因被上诉人婚外情之事,双方发生口角,被上诉人甚至动手殴打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近期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迫于无奈,精神也受到打击,才最终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并非不注意感情培养造成离婚,而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桂AG11**号乘龙大货车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并对被上诉人在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桂AGll62号乘龙大货车以及坐落于宾阳商贸城广场南路祥和园1605号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8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能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才能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已经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对上诉人进行照顾,坐落于宾阳县邹圩镇新北街10号房屋已经判归上诉人使用,格力空调8台、125C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美菱牌电冰箱1台等财产都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得到的只是一间烂泥屋。可见,需要补偿的并不是上诉人,反而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8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也缺乏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则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坐落于宾阳县商贸城广场南路祥和园1605号房屋和五菱车,上诉人必须举证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才可以分割。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收入也不是事实,只是榨糖季节的收入。本案争议焦点是:1、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双方还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有,应当如何分割;2、上诉人韦某某请求被上诉人袁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生活困难补助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韦某某提交提交新证据8份:证据1袁媛、袁俊、袁艺的证人证词,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婚姻破裂,车牌号为桂AQR3**号五菱车、桂AG11**号乘龙大货车,以及坐落于宾阳商贸城广场南路祥和园1605号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旦离婚,被上诉人有能力也应该在生活方面补助上诉人;证据2韦某兴、李某英证人证词,证明韦某兴于2010年4月归还被上诉人40000元,李某英于2011年11月归还被上诉人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3000元,还证明被上诉人应有存款或现金;证据3转让协议书,证明桂AG11**号乘龙大货车是2009年4月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袁某某在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大桥分公司的工资明细表、五险一金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收入情况及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情况,应将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证据5桂AQR3**号五菱车相片,此车为被上诉人日常所使用,并停放在祥和园地下车库11号已出租的车位内,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此居住;证据6相片,相片所示该人为与被上诉人同居的女人;证据7上诉人病历本,2003年5月27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沾花惹草之事发生争议后被打的治疗记录;证据8被上诉人与各个婚外情人的书信及婚外情人的相片,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持续期间先后与多名女子存在婚外情,严重打击了上诉人的精神,是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也证明被上诉人日常使用桂AQR3**号五菱车及居住的宾阳商贸城广场南路祥和园1605号房登记在他人名下,是转移、隐藏财产的手段。被上诉人袁某某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对于证据1,证人大多数使用了猜测、推断的语言,不能证实待证事项;对于证据2,该证词只是说归还4万元,而且也不是韦某兴本人所写及签字,韦某兴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李某英证词的意见同韦某兴证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让协议书只是双方的意向,且该意向是受被上诉人的弟弟委托提出的意向,是否实际履行,必须要出卖人和见证人以及车管所证明;对证据4,工资明细表只是被上诉人其中一个月的收入,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平时收入,也不是被上诉人三年的平均工资,五险一金明细表是真实的;对证据5,拍摄地点不明,制作人不明,不能仅凭照片就认定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被上诉人不认识照片中的人;对证据7,受伤认可,但病历本不能证明婚外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婚外情,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皆为韦某某的子女,且韦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以及证词的真实性不明,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对证据3,袁某某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受其弟委托,而韦某某又无其他有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项;对证据4,本院依照韦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有关情况,故袁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帐户余额,以本院调取的为准;对证据5、证据6,照片并不能证明待证事项;对证据7,病历本只能证明受伤事宜,不能证明婚外情;对证据8,袁某某认可真实性,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袁某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根据上诉人韦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份新证据,证据1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袁某某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证据2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上诉人韦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皆无异议。被上诉人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法院无权调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皆认可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述证据皆由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当事人难以自行收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案件审理需要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故袁某某提出的证据合法性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即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韦某某曾用名为韦瑞英。经质证,上诉人韦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皆无异议。本院另查明: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袁某某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载明,截至2013年7月,袁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9578.27元。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3日,袁某某的养老金个人帐户金额为14610元。还查明:韦某某,曾用名为韦瑞英。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还有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因此,袁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9578.27元和养老保险金14610元属于其与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韦某某要求平均分割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不能随意提取,故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归袁某某所有,袁某某则补偿韦某某住房公积金9789.16元、养老保险金7305元。至于韦某某主张的车牌号为桂AQR3**号五菱车、桂AG11**号乘龙大货车以及坐落于宾阳商贸城广场南路祥和园1605号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韦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韦某某也自认坐落于宾阳商贸城广场南路祥和园1605号房与桂AQR3**号五菱车登记在他人名下,而袁某某又否认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鉴于韦某某举证不能,且部分财产涉及到案外人,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查清上述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袁某某应否支付韦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韦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是袁某某存在婚外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外情并非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定赔偿条件,而韦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袁某某存在其他法定赔偿情形,故其请求袁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分割住房和财产时,已经充分照顾了韦某某的利益,韦某某不但有住处,还分得了较多财产,且其未满五十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韦某某不符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故其请求袁某某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韦某某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被上诉人袁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其所有,被上诉人袁某某补偿上诉人韦某某住房公积金二分之一份额即9789.16元,养老保险金二分之一份额即7305元,以上金额共计1709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韦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