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叶林仙与黄建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仙,黄建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叶林仙。被告:黄建锋。原告叶林仙与被告黄建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仙起诉称,借款人叶宗伟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为三分,原告叶林仙将上述借款交付给叶宗伟后,叶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颜锋与被告黄建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叶宗伟及被告黄建锋催讨,但二人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黄建锋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黄建锋未作答辩。原告叶林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叶宗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待证借款人叶宗伟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三分,该借款由颜锋及被告黄建锋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建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叶林仙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林仙与被告黄建锋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黄建锋作为借款人叶宗伟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未约定,应当对借款人叶宗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林仙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