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清芳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483号原告王清芳,男,195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天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原告王清芳(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上午10点在朝阳区光辉桥下东侧与卖水果的人发生纠纷,原告被卖水果的人打伤,打110报警,但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中午约12点左右才到现场,打人的凶手已经跑了。被告把原告带到高碑店派出所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监控录像、做笔录尽快处理,但被告让等一会,大约等到下午15点多的时间,被告暗中打电话叫黑社会来人,强行把原告拖拉上车,强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强行抢走原告的两部手机,还有一部手机价值一千多元至今不肯返还。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均被拒绝。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内容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朝阳分局(2013)第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信息公开。被告辩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2012年9月15日原告被高碑店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依据的申请。被告经调查,高碑店派出所不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故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了朝阳分局(2013)第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综上,被告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过程中严格依法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清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初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