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吴宇文、黄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吴宇文,黄巧红,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建设路1号负责人:许可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承校、邹银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宇文,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址惠东县,被告:黄巧红,女,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住址惠东县,被告: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平深路与广汕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沈青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丽娟、赵元丹,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吴宇文、黄巧红、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承校,被告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丽娟、赵元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文、黄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2003289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宇文发放贷款人民币3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惠东县××华侨城文化广场西南××城××单元××房产,借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36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本笔借款逾期的计息方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条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如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其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担保部分及特别条款第37条约定,由被告吴宇文、黄巧红以本笔借款购买的位于惠东县平山华侨城文化广场西南侧惠东中航城二期第l2栋2单元8层01号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黄巧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吴宇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被告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吴宇文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吴宇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抵押、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本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5日将36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吴宇文,但被告吴宇文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28目,其己累计拖欠借款4期以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拒不偿还;被告黄巧红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也一直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03289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吴宇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6907.74元、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8日为8928.45元),以上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365836.19元;3.被告黄巧红、被告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宇文的上二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291.81元(计算方式:5000+50000×8%+265836.19×5%)。5.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宇文、黄巧红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延迟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被告吴宇文原因造成,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吴宇文所购房产为现售房产,于2012年5月1日签署买卖合同,6月17日交付,2013年1月14日办理完毕过户至被告吴宇文名下手续,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房产交付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告吴宇文办理房产过户和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吴宇文一直未及时提供配合,至房产管理部门面签。延迟办理抵押登记是由于被告吴宇文不配合所造成,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吴宇文、黄巧红、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03289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宇文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东县××华侨城文化广场西南××城××单元××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12.1、12.3条约定本笔借款逾期的计息方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4条第(2)项、12.9条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如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其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担保部分第10.1.3条及特别条款第33、34条约定,由被告黄巧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吴宇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由被告吴宇文、黄巧红以本笔借款购买的位于惠东县平山华侨城文化广场西南侧惠东中航城二期第l2栋2单元8层01号房产(房产的权属证书未办妥)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对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本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吴宇文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吴宇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10.1.2条和第10.2.1条约定保证、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发放至给被告吴宇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向被告发出《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途购买住房,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42年5月24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5%,逾期利率为10.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上述《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间,被告2013年4月起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结欠到期本金1038.42元,未偿付的贷款本金总额为356907.74元;结欠到期利息8834.90元、罚息16.78元、复利76.7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为解决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乙方指派吴承校、邹银笑律师为甲方提供一审、执行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个人贷款案件代理费用:乙方代理案件第一审诉讼程序收费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收取。即诉讼标的≤5万收费基数为5000元,5万<诉讼标的≤10万元部分按8%收取,10万<诉讼标的≤50万元部分按5%收取。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22291.81元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付费发票为证。又查明,至开庭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吴宇文、黄巧红所购买的位于惠东县平山华侨城文化广场西南侧惠东中航城二期第l2栋2单元8层01号房产未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吴宇文、黄巧红、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吴宇文违反《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每月准时偿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向本院起诉提出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吴宇文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6907.74元、到期利息8834.90元、罚息16.78元、复利76.77元,及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0.575%)计算的利息。另,由于被告吴宇文在合同期内未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已委托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的吴承校、邹银笑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审诉讼事务,原告并已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2291.8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22291.81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巧红为被告吴宇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吴宇文未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巧红依法应对被告吴宇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宇文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现因被告吴宇文上述违约事实的发生及被告吴宇文、黄巧红所购买的房产至今未能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按合同约定仍属于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吴宇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宇文、黄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吴宇文、黄巧红、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03289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宇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56907.74元、到期利息8834.90元、罚息16.78元、复利76.77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并应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0.575%)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被告吴宇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291.81元。四、被告黄巧红、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宇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即3560元,由被告吴宇文、黄巧红、惠州市中航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