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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正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XX强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正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XX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广州市正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文秀,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强。原告广州市正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XX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正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开茂,被告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虽然最后一页为复印件,且遮盖了被告本人的签名,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词及被告本人的自认都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具体陈述如下:一、原告的前任两个人事主管在仲裁阶段的证词都证明原告和所有入职的员工都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人谢丽宜证实被告的劳动合同当时是她亲手办理的,被告对两名证人的身份都无异议,且该两名证人在作证时都已经离开了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所以两名证人的证言是可信的。二、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原告一直有为其缴交了社会保险,按时发放了劳动报酬,在其离职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1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也办理了正常的工作交接,可以说,双方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出年终奖和双倍工资问题。从以上事实反映,原告一直按照劳动法和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原告没有任何缘由不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陈述违背生活常识和经验。三、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在离职前被告曾拿过马笑妍掌管人事档案柜的钥匙,借用时间约半个小时,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对借用原因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同时被告承认接触过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其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其接触理由不能作正当说明。综上,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离职前通过借用钥匙的手段偷拿了其本人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原件并进行了更换,原告的证据虽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但相比被告的抗辩,原告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证据的标准,应该予以采信。我国劳动合同法设立双倍工资惩罚制度的宗旨是防范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其投诉无门,不能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而本案不存在此法定情形,原告在各方面都保障了被告的基本权利,如果判令原告再额外支付双倍工资,对原告明显不公。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段,我没有在任何场合、时间自认双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所以说原告的陈述我有异议。事实理由中的第二段中,原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我在仲裁阶段申请年终奖金,但是年终奖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判决原告不需支付我年终奖金。当时双方约定年终奖金计算方式是:公司总利润的10%×20%。当时我入职原告时我工资4500元/月,如果没有年终奖金,工资低,我是不会在原告处工作的。我收到裁决书后没有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5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是生产厂长。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具体为:2012年6月工资4500元、7月工资5000元、8月工资5500元,9月及之后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2月工资除外,该月份被告工资为3000元)。除第一个月工资之外,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和为555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管理思路与理念与上司严重分岐、公司对业绩不满”为由,向原告公司申请离职。2013年4月28日,该申请经原告公司批准并同意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包括被告4月份工资、销售奖、补偿金在内共计13412.00元后,被告完成交接手续并于当日离职。随后,被告向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3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500元。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字(2013)196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关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称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页)的原件被被告在离职前取走,在仲裁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谢丽宜的证言,证明证人曾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证人马笑妍的证言,证明被告“拿了档案柜的钥匙,借用了半小时,但本人没有看到申请人用来干什么”。而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作出如下陈述:“入职时劳动合同是我拟定的,其中包括约定年终奖金的条款,由文员打印出来,我提出原、被告双方同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是原告要求我先签字,然后将合同交给原告。当时我知道其他员工都是由员工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公司,但是公司一方迟迟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我担心公司会以同样的方式处理我的劳动合同,所以我坚持要求双方同时签字。后来原告说,先将合同交公司审核,但是之后就不了了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签名页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证人谢丽宜的证言没有佐证,不足以证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人马笑妍的证言未直接证实被告取走合同签名页原件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此,原告尚不能证明其已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离职前除第一个月工资之外其他月份工资总额为555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55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正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500.00元给被告XX强。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正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正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