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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本科文化。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群众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汨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汨罗市南江社区道垄6号一民房一楼,采取溜门入室的作案方式,将租住该房屋的被害人余某、肖某摆放在卧室的共计价值2530元的两台液晶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藏匿在其位于南江社区谢家塘租住房的衣柜内。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又窜至汨罗市南江社区二组83号被害人廖某家二楼实施盗窃,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并报案至汨罗市公安局,该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将被告人彭某带至其租住的出租房内,找到被害人余某被盗的赃物后返还失主,并将被告人彭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余某、肖某、廖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第B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讯问视频资料,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在廖某家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彭某上诉提出其因家庭长期困顿、骤生变故、临时起意盗窃,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零时四十分许,上诉人彭某身着内衣裤窜至汨罗市南江社区道垄6号一民房一楼,见院门、房门未锁,溜门进入室内,将租住该房屋的被害人余某、肖某摆放在卧室的两台液晶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藏匿在其位于南江社区的租住房衣柜内。同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彭某在回家途中,见汨罗市南江社区二组83号被害人廖某、谢某家房屋未落锁,想到刚才盗窃得手顺利,便欲再次实施盗窃。上诉人彭某溜门进入室内二楼,当即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汨罗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出警。在民警将上诉人彭某带至派出所途中,彭要求回租住房内添加外衣,民警随上诉人彭某到其租住房后发现了被害人余某、肖某被盗的赃物,即予扣押,并将上诉人彭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上诉人彭某交待了自己在吸食完毒品后实施盗窃的事实。经鉴定,上诉人彭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3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某在廖某家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提出其因家庭长期困顿、骤生变故、临时起意作案,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于2012年离异,现女儿三岁随其生活。上诉人彭某在校期间边工作边学习,多次撰写论文并获奖,且多次参加义务献血,被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单位及社区亦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家庭实际困难,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为“治病救人”,最大程度实现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对上诉人彭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希望彭某悔过自新,以一个人民教师的道德操守严格要求自己,重新做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彭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黎小忠审判员  赵顺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