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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伟富与李雪丰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富,李雪丰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张伟富。委托代理人倪一鸣。被告李雪丰。原告张伟富为与被告李雪丰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一鸣、被告李雪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富起诉称:2013年1月份(农历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家民房由原告建造,施工人员由原告安排,工程款结算方式:技术工(即泥水老师每人每天180元),小工(即粗工)每人每天110元,建一层付一次工程款。第一层、第二层被告已按口头约定履行。第三层建成后,被告说钱转不过来,要欠一段时间。第四层建好后,被告又说,钱付了水泥款,再欠一段时间,第五层建好,被告又不付款,第六层三道山墙砌成,未盖瓦,原被告为木工发生口角,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应支付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工程款:泥水老师63工,每工180元,计11340元,小工50工,每工110元,计5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第六层(即屋顶山墙)工程款:泥水老师6工,每工190元,计1140元。小工6工,每工120元,计7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雪丰答辩:第三层泥水老师22工,小工18.5工,我已经付过工资人民币5995元。第四层泥水老师14工,小工14工,第五层泥水老师26工,小工17工,第六层泥水老师6工,小工6工,总计泥水老师46工未付,小工36工未付。泥水老师180元一工,小工是110元一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第一层地不平,窗户和东边人家不平,第三层的墙有误差的情况,要求原告翻修,其他就没有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张伟富为被告李雪丰家在建民房组织人员做泥水工及小工,双方口头约定人员由张伟富组织,均按照点工方式计酬(泥水工1-5层以180元/天,第六层以190元/天计算;小工1-5层以110元/天,第六层以120元/天计算),完成一层即计算报酬。原告组织多人参与施工,第一层及第二层报酬双方已结算付清,均由李雪丰统一支付给原告张伟富。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三层至第五层泥水工工时63工,小工工时49.5工,第六层泥水工工时6工,小工工时6工。其中第三层的报酬为599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富与被告李雪丰双方口头约定由张伟富组织人员以点工方式参与李雪丰家房屋建造,明确计工及报酬支付方式。后原告本人及其组织的人员一并完成上述房屋第一至六层的泥水及小工部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统一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原告从第三层开始到第六层的工时数,双方经庭审核对确认,且对于第四层至第六层楼的建房报酬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层的报酬是否支付的问题,被告李雪丰抗辩其已于2013年5月19日将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第一、二层楼建房款项的支付虽未形成书面依据,但双方均陈述支付时有第三人在场,现被告提出其在与原告单独相处时向其支付近6000元的报酬,且并未要求原告出具任何单据或签字确认,结合双方之前支付方式以及被告所称的支付款项时间亦有其他人员在场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富建房款18645元。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雪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云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