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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跃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跃云,绰号“老表”。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跃云在郫县郫筒镇文庙巷4号2楼3号,设置2台“捕鱼机”供人赌博,并雇用屈某某进行管理,梁某某、何某某等为参赌人员上、下分。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跃云在该赌场内,提供冰毒(甲基苯丙胺)与徐某某、陈某某、汪某一同吸食。同日下午,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挡获被告人王跃云与小工屈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及参赌人员徐某某、黄某,查获2台赌博机、冰毒4.99克,麻古(甲基苯丙胺物)1.23克,从梁某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跃云提供场所及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跃云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跃云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跃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跃云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屈某某、黄某、陈某某、汪某、杨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收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跃云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跃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云提供场所及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跃云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跃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云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跃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跃云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跃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2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5800元、冰毒4.99克、麻古(甲基苯丙胺物)1.23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