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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字(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颍上县谢桥镇李庄村刘庄的自家门口碰见陌生人在兜售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并得知该车既无随车手续、又无车钥匙,却以1550元购得。同日19时许,颍上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刘某家中将人、车俱获。随即刘某向侦查人员如实交代了购车经过。经颍上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89元。另查明,该车所有权人是徐某。案发当天15时许,徐某发现自己的这辆摩托车在颍上县慎城镇易购大卖场前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该车内装有GPS定位功能,立即在被告人刘某家中锁定、查获了该车。该车已被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购车发票、抓获经过、价格评估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应当知道他人兜售的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刘某在首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经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失主的损失已得到挽回等,依法可适用单处罚金的刑罚予以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