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仕敏,赖丽娟,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仕敏,赖丽娟,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星、梁军亮,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仕敏,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赖丽娟,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2230-7)。法定代表人范小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盛农,均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吴仕敏、赖丽娟、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亮,被告苏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敏、赖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无锡建行借给吴仕敏、赖丽娟69.1万元用于购房,吴仕敏、赖丽娟以房产对上述借款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苏源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吴仕敏、赖丽娟还贷逾期。故要求:1、解除无锡建行与吴仕敏、赖丽娟签订的借款合同。2、吴仕敏、赖丽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9984.6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16974.03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3、支付律师代理费21445元。4、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苏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仕敏、赖丽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源置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仕敏、赖丽娟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无锡建行与吴仕敏、赖丽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建行借给吴仕敏、赖丽娟69.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9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吴仕敏、赖丽娟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吴仕敏、赖丽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建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如吴仕敏、赖丽娟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无锡建行即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吴仕敏以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于2012年1月18日依约划付了借款。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房产抵押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吴仕敏、赖丽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0月31日,吴仕敏、赖丽娟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673795.35元及利息16974.03元。另查明:2011年3月1日,无锡建行与苏源置业公司就苏源置业开发并销售预售的天一城项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苏源置业公司为其销售天一城的购房人向无锡建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购房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锡建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苏源置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抵押人办妥抵押物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起。又查明:无锡建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无锡建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吴仕敏、赖丽娟、苏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445元。另查明:吴仕敏、赖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吴仕敏、赖丽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仕敏、赖丽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目前连续逾期多期,已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吴仕敏、赖丽娟承担律师费。无锡建行与苏源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苏源置业公司承诺对无锡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苏源置业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源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无锡建行提出的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因上述抵押房产虽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无锡建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目前无锡建行就该预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建行与吴仕敏、赖丽娟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吴仕敏、赖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673795.3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16974.03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三、吴仕敏、赖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21445元。四、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苏源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仕敏、赖丽娟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为537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895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吴仕敏、赖丽娟、苏源置业公司负担。(无锡建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吴仕敏、赖丽娟、苏源置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仕敏、赖丽娟、苏源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尤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