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长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严玲与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玲,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长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严玲,女,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舟滨(受严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80852)。法定代表人舒建坤,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云兴(受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有信(受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告严玲与被告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严玲及委托代理人盛舟滨,被告连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兴、吴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玲诉称,连星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向她借款200000元,连星公司出具借条1份,言明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同年6月9日,连星公司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190000元,连星公司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期为1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但她出借上述借款后,连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除仅支付她利息外,借款本金390000元一直拖延不还。故要求法院判令连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连星公司承担。被告连星公司辩称,他公司向连星公司借款390000元是事实,借款的利息他公司一直在支付。对于其中他公司向严玲借款200000元,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他公司承担。要求和严玲协商,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连星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向严玲借款200000元,连星公司出具给严玲借条1份,载明:今借严玲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有一个月算一个月。2013年6月9日,连星公司又向严玲借款190000元,连星公司出具给严玲借条1份,载明:今借严玲现金拾玖万元正(19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嗣后,连星公司每月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3000元至2013年10月28日止。连星公司每月支付借款190000元的利息3000元至2013年11月9日止。连星公司未能够归还本金,严玲催讨无着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严玲与连星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连星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严玲借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并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严玲要求连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连星公司认为他公司向严玲借款200000元,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玲借款3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195元(此款严玲已预交),由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连星手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严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阅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