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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桂民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冯伟与尹桂芳、袁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尹桂芳,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678号原告冯伟被告尹桂芳被告袁玲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冯伟与被告尹桂芳、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及被告袁玲的委托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尹桂芳向我借款10000元做生意,被告尹桂芳答应2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袁玲作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推三阻四,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桂芳未作答辩。被告袁玲辩称,被告尹桂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我帮被告尹桂芳担保是事实。尽量找到被告尹桂芳还钱,在其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桂芳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冯伟借款1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袁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冯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此据/尹桂芳2012.2.9号/担保人袁玲2012.2.9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尹桂芳欠原告10000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袁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玲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袁玲对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