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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凌蔚盈与吴丽芳民间借贷纠纷5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盈,吴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凌某盈。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芳。原告凌某盈诉被告吴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声称其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合共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并承诺归还一个月内归还,同是地表示愿意提供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湾路明德街35号710房作抵押。原告基于信赖,遂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4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于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2011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四处躲藏,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时止;自2011年12月8日暂计至2013年9月8日,利息为186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6.65%/12个月*20.5个月*400000元*4=186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肆拾万元,应于2011年12月7日前归还。2、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肆拾万元整通过该帐户划账给被告。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已收齐原告所借款项。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在借款合同第三、第四条中,原、被告有如下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满后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均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清偿该款。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计息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凌某盈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吴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凌某盈清偿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9662元及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邓永展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倩云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日送达,送达人:谭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