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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常国珍与陈邦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国珍,陈邦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珍,女,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学,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林,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常国珍与被上诉人陈邦林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常国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邦林在清溪农贸市场有固定的摊位,从事家禽买卖并代顾客屠杀家禽的生意。陈邦林与常国珍素不相识。2013年2月3日9时左右,陈邦林在清溪农贸市场做买卖屠杀家禽生意时面对摊位站立,未走动,常国珍撞在他后背摔倒,陈邦林见状遂扶起常国珍坐在水泥预制板上,并立即报警。出警人员大约11时赶至农贸市场进行了调查。陈邦林给常国珍20元回家路费后,继续做生意。2013年5月7日,常国珍申请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常国珍左下肢损伤评定IX级伤残(玖级)。受伤之日起玖拾天左右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营养补助伍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元左右。”并交纳了司法鉴定费1900元。常国珍诉称:2013年2月3日上午9时许,在清溪镇农贸市场步步高超市门口,常国珍买���菜往回走时,陈邦林提起鸡转身一走,与其正面相撞,导致其倒地受伤不能行走,当日被送往涪陵区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因常国珍经济困难,住院20天便出院。常国珍支出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46063.96元。陈邦林拒不赔偿常国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陈邦林支付常国珍损失46063.96元。陈邦林辩称:常国珍摔倒是事实,但是其自己不小心摔倒,与陈邦林没有关系其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常国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邦林在农贸市场做生意与常国珍素不相识。常国珍与陈邦林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3年2月3日,陈邦林在做生意时面对摊位站立,常国珍突然撞到其后背。当时陈邦林未走动,更没有实施攻击常国珍的行为。其次,从常国珍提供的医药费、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仅证明其受到人身伤害结果的事实���但这一损害结果会由多种原因引发。结合出警人员询问以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陈邦林扶起常国珍并支付路费是出于道德因素考虑,不能就此认为陈邦林的行为有过错,有损害常国珍人身安全行为的事实。在农贸市场人流较多的公众场合本应注意左右走动的人群,而常国珍俯身行走没有做到一般人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常国珍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常国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常国珍负担。常国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改判陈邦林赔偿常国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续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6966.82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邦林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陈邦林在步步高超市门口他人地摊处蹲下收他人的鸡,在提鸡站起转身急走时将迎面走来的上诉人撞倒,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陈邦林在做生意时面对自己摊位站立,常国珍突然撞到其后背。2、对于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而不采纳上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一审法官在闭庭后擅自到清溪派出所向民警取证有异议,且认为民警的证言属于个人证言而非派出所的证据。3、从日常生活经验及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分析来看,被上诉人撞倒上诉人的事实成立。4、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给付上诉人20块钱不是出于道德帮助,而是支付的伤后交通费。被上诉人陈邦林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诉讼中,常国珍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张显碧、邓明健、刘兴益等证人证言,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邦林在清溪农贸市场步步高超市门前买鸡后转身将迎面走来的常国珍撞倒,陈邦林将其扶到水泥板上坐起;陈邦林为证明其辩解,举示了牟朝禄、陶益福、梁明权等证人证言,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常国珍在农贸市场行走时,不慎撞到了背对其站着未动的陈邦林身上而倒地受伤,陈邦林将其扶到水泥板上坐起,陈邦林系做好事。在一审诉讼中,陈邦林申请了牟朝禄、陶益福出庭作证。在二审中常国珍申请了刘兴益出庭作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一、二审诉讼中,常国珍与陈邦林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分别举示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常国��举示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系陈邦林在转身时与正在行走的常国珍发生了碰撞致常国珍倒地受伤;陈邦林举示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了陈邦林站在摊位前未动,是常国珍在行走时不慎撞到了陈邦林而倒地受伤。从上述证据看,两方举示的证人虽然在对两人发生相撞的细节证实上存在不一致,但两方的证人均证实了常国珍系在行走途中与陈邦林发生身体的碰撞而倒地受伤这一事实。因各自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因此,从日常生活经验看,上诉人作为七十多岁的老人,行动较为缓慢,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后摔倒应当推定是双方均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双方对此均无故意,但均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故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可酌情考虑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对于常国珍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常国珍在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花费26429.95元;对其在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3653.6元,因其就诊时间在住院期限内,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常国珍系农村居民,常国珍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383.27×20%×5=7383.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常国珍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0天×15元/天=30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常国珍受伤之日起9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其护理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5)营养费,鉴定结论认定常国珍需营养补助50天左右,故其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500元;(6)鉴定费1900元;(7)续医费,鉴定结论中有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左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常国珍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49213.22元,陈邦林应赔偿经济损失为24606.6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国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二、陈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常国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606.61元;三、驳回常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共计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常国珍负担712.5元,由被上诉人陈邦林负担7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