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玉巧;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 法定代表人:邹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刘玉巧。 委托代理人:王丰民,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波,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振海,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巧、第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良、王健,被告刘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民,第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良、王健,被告刘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民,第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振海、纪波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良、王健,被告刘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民,第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振海、纪波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刘玉巧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民,第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振海、纪波第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依法取得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50号原属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后相继取得该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被告取得上述土地时,该土地东北角有第三人出租的临时住户,第三人多次协调租户搬离,但被告在接到第三人解除租赁关系通知后占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立即解除租赁关系,被告限期搬离。 被告刘玉巧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有过事实的租赁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无依据。从没有发生过的关系不存在解除之说。2、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告集资建房,是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无需向他人租赁居住,被告是居住自己的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增加的限期搬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第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土地原为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在该位置经营。1994年5月5日,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制定了职工建房集资的具体办法,决定在该土地东北角新建临时平房18户,每户集资基数10000元,改造原临时平房7户,每户集资基数8000元,上述集资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自开出收据之日起五年后开始返还,两年还清一年还一半。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收取集资款后新建18户临时平房,改造7户临时平房。1999年8月5日,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制定关于对职工家属平房集资款处理办法,将1994年职工建房集资的具体办法中收取的集资款调整为住房抵押金,数额不变,同时规定开始收取住房费。住房费从预交的抵押金中扣交。1999年8月8日,被告之夫石和平(后于2009年5月20日死亡)作为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向公司缴纳了8000元平房集金,公司安排被告夫妇临时平房一户。2000年7月7日,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制定关于对原二公司现25户职工居住平房的处理意见,规定继续按1999年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关于对职工家属平房集资款处理办法执行,同时将房租费由每平方米2.5元调整为2元。后包括被告在内的平房住户一直在平房居住多年,房租费扣除完毕后,公司再未作出相关规定收取房租费。 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7月7日变更为淄博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变更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2年10月19日,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制定关于对原临时平房集资改造为临时住房的房屋处置意见,规定原改建7户平房于2012年11月15日前拆除。原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取得了临淄区管仲路50号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7月4日取得了临淄区管仲路50号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8月9日取得了临淄区管仲路50号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9月18日取得了临淄区管仲路50号土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地上附属物达成协议,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上的平房。原告在取得上述手续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被告居住的房屋在原告开发范围内,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4月8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平房住户发出通知,要求住户于2013年4月10日前搬出。第三人与原居住于平房中的三户达成一致,该三户同意拆除平房,第三人另为其提供了临时住房。因被告未从平房内搬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限期搬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通知、记账凭证、收据、证明、协议书、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收据、情况反映、身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应否解除。被告刘玉巧居住的平房系第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改造而来,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改造该平房时并未取得相关手续。根据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于1994年5月5日、1999年8月5日、2000年7月7日下发的文件,集资建房的职工先是交纳了集资款,后调整为住房抵押金,并规定房租费的扣交办法,足以表明第三人与平房住户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至于以扣交住房抵押金的形式收取完房租费后,公司一直未再收取费用,但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一直存在,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在原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相关开发建设手续并与第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上包括被告居住的平房在内的附属物的处分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且第三人已在涉案土地内另建临时住房,并与相关住户达成入住协议。被告拒不搬出平房,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巧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刘玉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其居住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50号平房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玉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学 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 代理审判员 靳 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