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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胥某甲离婚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泸县玄滩镇。委托代理人黄小容,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泸县玄滩镇。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超亮、人民陪审员莫洪秀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胥某乙(现年22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双方于2008年2月共同外出务工,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即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胥某甲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9日生育一子胥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未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人胥某乙(原、被告之子)、赵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五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另案处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金审 判 员  陈超亮人民陪审员  莫洪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