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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商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士权与陈信芳、吴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权,陈信芳,吴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473号原告刘士权。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信芳。委托代理人陈诸亮。被告吴学良。委托代理人陈诸亮。原告刘士权与被告陈信芳、吴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陈信芳、吴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为邻居,因两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翻建房屋,自2007年开始,由原告出资,为两被告位于本市润州区岗子下148号的房屋进行维修、重建、装璜,期间也借款给两被告使用。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信芳签订协议,约定因原告参与了两被告的房屋的维修、重建、装璜,所用资金是由原告提供,与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不予归还。如遇房屋拆迁,被告陈信芳自愿补偿原告55万元。嗣后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而拆迁,两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219万元。但两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其承诺的55万元。故要求两被告给付5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两被告辩称,1、被告陈信芳只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另一产权人并不知晓,且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2、6万元借款并无此事。原、被告系邻居,又同在金星菜场卖菜,因被告家庭不富裕,其住处早有一处已砌好四面墙,约10余平方米,只剩房顶没有盖好,考虑到房屋整体实用,2012年年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盖顶,但在2013年年初政府公告被告房屋将面临整体拆迁,被告全家面临无房居住的情况,而被告儿子又需要用现金去交纳婚房的部分房款,随后被告即向原告提出此事,原告愿借2万余元(连同2012年借款6000元)合计3万元给被告,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借款给被告所盖的房顶是由原告自己来砌,拆迁如该房屋记录合法建筑面积,所得相关补偿或50余平方米的户型的房屋给予原告,如未记录合法面积,被告需要还6万元给原告。被告因儿子急需交纳婚房款,无奈与原告签了协议,而协议中所涉及55万元即是根据拆迁时可能获得的相关安置房50余平方米的户型粗略计算的市场价。3、根据房屋拆迁时签订的拆迁协议,被告家的房屋顶部后加盖的小房屋并没有按照合法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只按未登记的建筑处理的。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为邻居。2013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信芳(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约定因甲方参与乙方位于岗子下148号部分房屋的维修、重建、装璜,以用资金是由乙方提供,另甲方借乙方现金六万元整,甲方不予归还。如遇此房屋拆迁,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此前协议一律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原、被告的邻居杨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庭审中,杨某作证称,与原、被告相识八、九年,是朋友关系,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商量好后,由其执笔,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原告为被告的北面和西面房屋盖了顶,贴了地砖和墙面粉刷;被告向原告借过款,但借款金额不清楚。审理中,原告称对其向被告出资因次数较多、时间较长,且未记账,具体出资金额不能确定。又查,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信芳及其子陈诸亮与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被告陈信芳及其子陈诸亮获得房屋征收补偿金219800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和装饰装修补偿款计1746674元。该征收协议约定被告陈信芳及其子陈诸亮搬迁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信芳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房屋征收的拆迁补偿协议、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均确认了原告曾对岗子下148号部分房屋建设、装修进行出资及向被告陈信芳资金的借贷,双方的意见分岐主要是房屋建设的面积及借贷金额。邻里之间,一方因生活困难,其邻居出资为其修缮房屋、出借资金予以帮助,待其经济好转时归还或加利息归还,符合我国民间邻里之间相互关系的良好传统,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陈信芳出资修缮房屋及出借资金的行为,符合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陈信芳出资修缮房屋,约定一定条件成就时予以归还,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信芳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在其邻居杨某在场的情况下所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陈信芳出资及出借资金的具体金额情况下,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确认协议约定的55万元补偿款,即应为被告陈信芳应归还给原告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债务。两被告称现金借款实为三万元及原告只有在所建房屋记录合法建筑面积才能获得55万元的补偿款的抗辩理由,因无据可证,且与原告与陈信芳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信芳、吴学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士权借款55万元。二、被告陈信芳、吴学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沈正涛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