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冯燕雄与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西郊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林饮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燕雄,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西郊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林饮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燕雄(曾用名冯燕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西郊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西郊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谢志路,系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巫宇辉,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饮祥。上诉人冯燕雄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西郊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郊十三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林饮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燕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砚乔,被上诉人西郊十三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谢志路、委托代理人巫宇辉,被上诉人林饮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11月10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的权属确认归西郊十三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冯燕雄不是本案争议土地所在村村民,其在争议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用于经营及居住。西郊十三经济合作社依据其向冯燕雄出具的“收店租款”或“收地租款”收据主张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冯燕雄交还争议土地及房屋。原审法院未查清如下事实:1、冯燕雄搭建临时建筑物的行为性质;2、第三人林饮祥的承包合同届满时是否将冯燕雄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一并归还给西郊十三经济合作社;3、该临时搭建物是否属西郊十三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冯燕雄的标的范围内;4、西郊十三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每月200元收款收据是否属争议土地和临时搭建物的租金;5、冯燕雄返还土地时,西郊十三经济合作社应否对冯燕雄临时搭建物的相关权益进行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冯燕雄。审判长 黄莉芬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