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冯增志、董玉芳与孟得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得有,冯增志,董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得有,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守平,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增志,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芳,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允纲,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得有因与被上诉人冯增志、董玉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胡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守平,被上诉人董玉芳及被上诉人董玉芳、冯增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允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冯增志、董玉芳系夫妻。2011年9月16日9时30分左右,孟得有与冯增志、董玉芳因大棚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孟得有将冯增志、董玉芳打伤。同年9月21日,董玉芳的伤情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孟得有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15日,冯增志的伤情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2012年1月13日,寿光市公安局对孟得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冯增志罚款500元。冯增志受伤后,先后到寿光市纪台中心卫生院、寿光市人民医院、寿光市中医院、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2013年5月13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冯增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同年6月13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增志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1年9月16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标准功能性精神障碍目前只作因果关系评定,而不作伤残程度评定。冯增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6.38元、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护理费799.92元(44.44元/天/人×18天×1人)、法医鉴定费407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21927.10元。董玉芳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元、公安系统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250元,计款417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冯增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董玉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孟得友与冯增志、董玉芳因大棚排水发生争执,将冯增志、董玉芳打伤,应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冯增志、董玉芳要求孟得友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查明为准。因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冯增志、董玉芳亦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孟得友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孟得友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冯增志因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对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1100元。冯增志因受伤导致创伤后应激障碍,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孟得友辩称冯增志并没有因该纠纷导致精神疾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提供录像资料予以佐证,但该录像资料不足以推翻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冯增志、董玉芳提供的三份医疗费收款收据(计款22.5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冯增志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孟得友虽提起反诉,要求冯增志、董玉芳赔偿其损失5000元,但在指定期间内未预交受理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得有赔偿冯增志损失19734.39元(21927.10元×9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24734.39元;二、孟得有赔偿董玉芳损失375.30元(417元×90%);三、驳回冯增志、董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冯增志、董玉芳负担50元,孟得有负担500元。宣判后,孟得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先用铁锨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出于自卫将被上诉人打伤,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冯增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由上诉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厮打,且被上诉人使用铁锨打人在先,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同等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且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上诉人冯增志、董玉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其系出于自卫将被上诉人打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冯增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冯增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并不以构成伤残为唯一要件,而且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冯增志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可以证明其遭受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冯增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孟得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