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高仕容与赵维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仕容,赵维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仕容,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权,重庆市垫江县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德良,男,汉族,1932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鳌,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凡华,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仕容因与被上诉人赵维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垫江县曹回镇徐白村委员会(原垫江县曹回乡徐白村委员会)将白草村校及办公室租赁给赵维鳌经营养殖业,承包时间为10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800元,共计8000元,由赵维鳌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赵维鳌付清了承包费8000元,并对校舍进行了改造、维修,投资购买了养兔的设备及种兔,办起了兔场养兔。2012年2月18日,赵维鳌与高仕容协商,赵维鳌将该兔场以80000元转让给高仕容,高仕容当天支付给赵维鳌65000元,尚欠15000元,由高仕容给赵维鳌出具欠条1张,欠条注明:今欠到赵维鳌兔场转让金1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2012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1、甲方(赵维鳌)将曹回镇徐白村兔场转让给乙方(高仕容),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与义务;2、付款方式:转让费总计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乙方于2012年2月18日付给甲方转让金65000元,余款15000元乙方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转让合同签订后,赵维鳌将兔场的设备及种兔等全部移交给了高仕容,高仕容从事养兔至今。欠款到期后,高仕容未按时付清欠款,赵维鳌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高仕容支付欠款1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赵维鳌、高仕容签订兔场转让合同时,没有通知垫江县曹回镇徐白村民委员会。纠纷发生后,垫江县曹回镇徐白村民委员会明知赵维鳌将租赁的白草村校及办公室转租给了高仕容,没有作出不同意赵维鳌将白草村校及办公室转租给高仕容的意见。高仕容在一审中辩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赵维鳌转让兔场时未经徐白村委同意,系无权处分,应该按照无效合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中的“出租人同意”包括明示的同意和默示的同意,可以是事前同意也可以是事后同意。本案中,出租人垫江县曹回镇徐白村民委员会在赵维鳌、高仕容签订转租合同后知道赵维鳌将兔场转让给高仕容,也知道赵维鳌在转让兔场时将出租给赵维鳌的白草村校及办公室转租给高仕容,但其至今没有作出不同意赵维鳌将白草村校及办公室转租给高仕容的书面意见,可视为“默示的同意”,故赵维鳌与高仕容签订的兔场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兔场转让合同时,甲方是赵维鳌,乙方是高仕容,并无其他当事人,故对高仕容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高仕容逾期未支付转让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高仕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赵维鳌兔场转让费15000元。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高仕容负担。高仕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2月19日,我与赵维鳌签订了《兔场转让合同》,并口头约定将赵维鳌在兔场中的养殖设备、附属设施及与养兔有关的物品随之转让。但赵维鳌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多月将随同转让的冰箱1台、空调2台、液化气罐1个、台称1台、运兔笼2个、机动三轮车1台、抽水管线、电闸、电脑1台、照明灯8个等设备搬走。因此,我与赵维鳌签订的《兔场转让合同》系赵维鳌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或应被撤销。赵维鳌在二审中答辩称:1、我与高仕容签订《兔场转让合同》后,我就将兔场及设备交给了高仕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高仕容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我在签约后搬走了空调、冰箱等物品。3、兔场转让后,徐白村委会知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故转让合同有效,高仕容应依约定向我支付尚欠的转让费1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维鳌与高仕容签订的《兔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兔场转让合同》的约定,赵维鳌将该兔场以80000元转让给高仕容,高仕容亦支付给赵维鳌65000元,承诺余款1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合同签订后,赵维鳌依约将兔场的设备及种兔等移交给了高仕容,高仕容亦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款项。现高仕容辩称赵维鳌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多月中将随同转让的冰箱、空调等设备搬走,未将兔场所有的设备全部交付,因此,《兔场转让合同》系赵维鳌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或应被撤销。经审查,本案诉争的合同无法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且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兔场转让合同》后,赵维鳌即将兔场相关物品移交给了高仕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相关动产物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即转移给了高仕容。高仕容所称赵维鳌在其后两个月从兔场搬走相关设备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问题权利人可以另行予以主张,但不影响本案《兔场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高仕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高仕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