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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1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彭军,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立超,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彬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夏立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德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双方共同的朋友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李某乙。因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多次家庭暴力,不对家庭负责,不孝敬父母。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调和,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不负家庭责任、不孝敬父母等均非事实;二、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原告身体有重大疾病不适合带小孩。三、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完全同意,对离婚问题被告也完全尊重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小孩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父母照顾起居,李某乙现就读于益阳市北洲子镇中心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2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确认夫妻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正在使用的英轩电动车、被告单位宿舍里的木床一张、柜子一个。而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拆迁补偿款247040元、房屋拆迁安置指标住房4套。原告主张了向原告父亲所借的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1、被告于2009年9月7日落户至原告家(岳麓区靳江村委靳江村渔湾市组4号)。2、婚后,原、被告并未购买房屋居住。3、被告李某甲自愿放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247040元。4、原告刘某曾患有外伤性癫痫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疾病证明书、医院工作证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岳麓区集体土地拆迁户保障住房审批表》、《岳麓区保障住房安置人员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欠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引发双方家庭矛盾冲突。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双方确已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出发,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解决。因小孩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父母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在当地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且被告李某甲较原告刘某工作更稳定、身体条件更好,故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小孩李某乙为宜,原告刘某应当支付抚养费,对于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和方式,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拆迁款和拆迁安置指标房,被告自愿放弃拆迁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拆迁安置指标房,经审查,相关部门对此还未进行落实安置,此项权益并非现实存在的具体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另,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存在4万元“上户费”的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项夫妻共同债务确实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诉与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泽轩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刘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30元,以上费用原告刘某已经垫付,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30元,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