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东胜与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胜,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64号原告郑东胜,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积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刘积颜,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被告邓兆翔,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郑东胜诉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胜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胜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毛织产品给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但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2011年1月13日,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书,书面确认了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金额以及还款期限。被告刘积颜、邓兆翔书面同意在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无法按照协议书确定的期限付清货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仍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为此,原告与三被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书,书面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如果三被告再次违约,三被告应当从欠款之日起(即2011年1月13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但三被告却不守信用,至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980972元货款未付。原告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蒙受巨大经济利益损失。鉴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付款均无效,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980972元给原告;2、被告刘积颜、邓兆翔对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从2011年1月6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原告郑东胜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在《补充协议》第5条中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各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广东省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各方一致同意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并共同选定仲裁员傅遥音独任仲裁。另外,原告郑东胜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补充协议》第5条中“原告也可选择在东莞法院起诉”的文字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数月后擅自再补充打印上去。原告无证据证明添加上述内容已征得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补充协议》第5条中“原告也可选择在东莞法院起诉”的文字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数月后再擅自补充打印上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充打印上述文字已征得被告同意,即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争议可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补充协议》第5条中“原告也可选择在东莞法院起诉”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东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郑东胜、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兆翔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