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德根与陈永华、李焕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根,陈永华,李焕明,黄建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刘德根。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陈永华。被告:李焕明。委托代理人:胡华龙。被告:黄建冬。原告刘德根为与被告陈永华、李焕明、黄建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德根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陈永华、李焕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德根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永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衢州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建冬及李焕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永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7日,之后利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永华归还借款23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李焕明、黄建冬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永华、李焕明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利息付至2011年11月17日止。原告刘德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打款凭证原件两份、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永华2300000元,并由被告李焕明、黄建冬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永华、李焕明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建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证据,因被告陈永华、李焕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陈永华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被告李焕明、黄建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永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德根借款2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衢州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建冬及李焕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永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7日,之后利息均未归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华向原告刘德根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焕明、黄建冬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华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根借款23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焕明、黄建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焕明、黄建冬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陈永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4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李焕明、黄建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