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从卢伟(另案处理)处购得淫秽光盘460余张,并在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夜市279号摊位进行贩卖。2013年8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其出租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光盘106张。另有群众提供从被告人王某处购得的淫秽光盘5张。经鉴定,该111张光盘中,其中88张属淫秽物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卢伟的供述、证人陈某、曹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淫秽物品初审鉴定书、搜查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立功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纪,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