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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惠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惠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黄美青,吴万平,乐克强,赖士朝,秦熙进,陈斯敏,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姜志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兴、李芸,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惠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黄美青,负责人。被告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赖士朝,经理。被告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卓尔峰,负责人。被告黄美青,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吴万平,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乐克强,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赖士朝,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尤溪县汤川乡。被告秦熙进,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陈斯敏,女,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胡美兴,女,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住尤溪县汤川乡。被告卓尔峰,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伶俐,女,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茂鸣,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三��市梅列区。上述被告中被告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乐克强、秦熙进、陈斯敏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惠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黄美青、吴万平、乐克强、赖士朝、秦熙进、陈斯敏、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兴、李芸,被告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乐克强、秦熙进、陈斯敏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惠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黄美青、吴万平、赖士朝、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三明市惠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在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代为被告惠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立即向被告惠丰公司行使追偿权,还可要求被告惠丰公司归还律师代理费用、资金占用费等。2012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惠丰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3000000元内,对被告惠丰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3年6月5日,原告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同日,为减少原告的担保风险,原告与本案其余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上述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惠丰公司与农商银行发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拍卖费等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惠丰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惠丰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惠丰公司代偿贷款3067690.26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债务。原告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67690.26元;2、被告惠丰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46015.35元(自2013年6月21日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按月利率1.5%,此后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惠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黄美青、吴万平、乐克强、赖士朝、秦熙进、陈斯敏、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乐克强、秦熙进、陈斯敏辩称,为被告惠丰公司提供担保属实。法律上没有资金占用费这一名目,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惠丰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黄美青、吴万平、赖士朝、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惠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惠丰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向农商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代为被告惠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立即向被告惠丰公司行使追偿权。2012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惠丰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由贷款人(农商银行)在最高额贷款本金3000000元内,对借款人(被告惠丰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3年6月5日。保证人(原告)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黄美青、吴万平、乐克强、赖士朝、秦熙进、陈斯敏、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惠丰公司与农商银行发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拍卖费等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28日,农商银行向被告惠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惠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未能承担反担保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惠丰公司向农商银行支付代偿款3067690.2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农村信用社(农合社、农商行)进账单、业务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各一份及原告及被告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乐克强、秦熙进、陈斯敏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惠丰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黄美青、吴万平、赖士朝、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融资公司为被告惠丰公司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合社、农商行)进账单、业务凭证为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惠丰公司行使追偿权。代偿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惠丰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惠丰���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惠丰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黄美青、吴万平、乐克强、赖士朝、秦熙进、陈斯敏、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惠丰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丰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黄美青、吴万平、赖士朝、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惠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3067690.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67690.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三明市惠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黄美青、吴万平、乐克强、赖士朝、秦熙进、陈斯敏、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870元,由被告三明市惠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三明市天宇物质贸易有��公司、黄美青、吴万平、乐克强、赖士朝、秦熙进、陈斯敏、胡美兴、卓尔峰、黄伶俐、黄茂鸣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审 判 员  曾婉玲人民陪审员  陈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