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玉荣与张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2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张×酒后寻衅滋事,将我打伤。2012年10月13日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肩右髋部软组织损害、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同年10月15日,房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眶内壁骨折。2012年12月5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后右眶壁爆裂性骨折。张×还狠踹我家大门,造成门锁损坏,大门关不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张×赔偿我医疗费2923.17元、出租车���、急救车费175元、锁6元、修门费用50元,共计3154.17元;2、诉讼费由张×负担。张×辩称:孙×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与孙×发生矛盾是因为孙×家看门的老头将我的电动自行车撞了。2012年10月13日,我与孙×相遇发生纠纷,但我没有打孙×。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张×系邻居。2012年10月13日下午14时许,因三轮车被撞一事,张×酒后与赵×(为孙×家照看房子)发生口角,后张×与孙×、赵×发生互殴,张×还用脚踹孙×家门口的大门。冲突中,孙×无明显外伤,张×与赵×有轻微表皮擦伤。当日,孙×乘急救车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孙×的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左肩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同年10月15日,孙×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复查,该院诊断孙×的伤情为:右眼神经性反应、右眼内壁骨折。孙×在房山区第一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54.17元。后孙×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2012年12月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为孙×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右眼外伤后右眶壁爆裂性骨折。”孙×在北京同仁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55.16元。庭审中,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张×赔偿孙×在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867.98元,出租车费、急救车费175元,锁6元,修门费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酒后与孙×、赵×发生纠纷本应采取正当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却发生口角,发生互殴,张×对孙×所受伤情负有赔偿责任,孙×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张×、孙×各承担50%责任。关于孙×主张的医疗费,因有相关医院的诊断书和收费收据,法院予以认定,具体数额根据孙×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孙×主张的出租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根据孙×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元。孙×主张急救车费,有相关医院的收据,法院予以认定。孙×主张张×赔偿其购锁款6元、修门费50元,因该请求不属于健康权纠纷,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孙×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医疗费九百二十三元九角九分,急救车费五十元,出租车费十元,共计九百八十三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孙×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任依据不足,损失数额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张×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孙×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张×酒后与孙×、赵×发生口角,发生互殴,张×与孙×发生身体接触,纠纷中孙×受��,对此张×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因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张×、孙×对给孙×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孙×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孙×的相关损失所作认定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勇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