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冯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冯某驾驶赣h×××××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嘉瓯北往该县桥下镇方向行驶。早晨6时54分许,被告人冯某驾车途经104国道桥下镇浦石村路段时,同车道前方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因路面湿滑而摔倒,冯某在转向避让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随后碰撞右侧车道行驶的两辆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男,殁年30岁)当场死亡和另一驾驶员张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冯某帮忙救助伤员,并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后者经济损失5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施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要求从轻处理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到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付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