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张东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负责人司圣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东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封、施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张东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夏邑县桑固乡张楼村小张楼组中的三叉路口时,被被告桑固支局架设的倒在地上的光缆线刮到,当场摔成重伤,后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胸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头面部皮肤开放性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夏邑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041.69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就有关赔偿问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12000元。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行车证的机动车辆,事故现场是在施工的路段上发生,显然其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4日交警拍照的案发现场照片8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以及被告光缆线脱落在公路上的事实,被告没有在光缆线脱落的位置附近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明显的过错。2、夏邑交警大队对原告及证人彭XX、陈某、吕XX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和抢修脱落光缆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3、2013年7月24日夏邑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光缆线刮住摔倒所致。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历资料、CT报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7041.69元。5、2013年10月18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休息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参考意见不是一个司法鉴定书的证据形式,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票据系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相关问题的司法参考意见,系鉴定人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法医临床经验,对原告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作出的综合判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此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和参考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鉴定费收据,原告因做伤残评定,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张东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夏邑县桑固乡张楼村小张楼组中的三叉路口时,被被告桑固支局架设的倒在地上的光缆线刮到摔伤,原告住院2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041.69元。夏邑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事故证明。其伤情2013年10月1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休息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结合夏邑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照片和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所有的专用光缆线路脱落,未做任何安全防范警示,也未及时维护和维修,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东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驾驶义务,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因素,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本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47041.69元,误工费(40元×120天)4800元,护理费(40元×3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2天)330元,必要的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费用),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621.33元,由被告承担(112621.33×70%)78834.93元,原告自行承担(112621.33×30%)33786.39元。原告张东明因伤致残,结合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东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834.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张东明负担708元,被告赵广东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李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