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英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英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代理人代俊,大英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5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同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2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7月19日生育子陈某乙,9月28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常夜不归宿,还欠赌债,原告规劝无果后,于2010年离开广东去成都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遗失声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廖X兰、李X华的笔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求上进,好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4.证人刘X周的出庭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陈某乙和听原告父母讲原、被告闹矛盾无和好可能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既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同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按农村风俗在广东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19日生育子陈某乙,9月28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蓉审 判 员 邱文彬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诗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