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黄立生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黄立生,男,1934年出生,住融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正,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融水县。负责人黎永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壮讲,男,1964年出生,壮族,住融水县,该行员工,全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负责人赵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子榕,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该公司职员,全权代理。原告黄立生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融水县农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立生及委托代理人杨正、被告融水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壮讲及第三人太平洋人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子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生诉称,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编号为(桂)XXXXXXXXX、帐号为:XXXXXXXXXXXXXX、设置有密码的农业银行存折中各划扣壹万元,三次共划扣3万元,在存折的“摘要”栏里注明为“太保扣”。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扣款行为是错误的。(1)原告的存折种类是个人结算帐户,不是用于扣缴水费、电费、保险费的银行专户,被告的扣款行为违反了银行存取款的工作规程。(2)原告的存折设有密码,未经原告提供密码,被告私自解码扣款,侵害了原告的私密权。(3)原告与被告的存取款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未经原告签字同意即扣款,属于违约。被告违法扣出原告的存款,是原告的退休金、生活费。被告扣款后不主动告知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依据民法第l06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72条、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32条、37条规定,原告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违规扣划的3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原告黄立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银行分别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8日三个时间违规扣划了原告的三笔存款合计30000元。被告融水县农行辩称,该行分三次扣划原告存折中存款30000元是事实,但此款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约的三单个人人身保险保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同时分别签定的编号为NO.XXXXXX、NO.XXXXX、NO.XXXXX三单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C版),代第三人太平洋人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扣划原告应交付的人身保险费。特别是原告还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2月21日两次参与了保险分红,两次分别获利1440.78元和2945.05元。为此可证明原告对参加保险合同和对扣划存款的认可。所以本行扣划原告存折中的存款30000元行为未违反任何有关规定和法律法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融水县农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单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证明原告亲自签名授权由银行进行划款到第三人帐户,所扣划的30000元第三人已收到,且划款后原告已得到两次分红的事实。第三人太平洋人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述称,老年投保人身保险型产品特别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及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都是原告本人自己签名的,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第三人太平洋人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融水县农行和第三人太平洋人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立生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立生对被告融水县农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老年投保人身保险型产品特别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及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签名后,与第三人购买了三单智惠安享年金保险,每单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5年,即日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保险费三单共计30000元的保险费。第二年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8日,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约的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从原告在被告融水县农行的存折中,帐户为:XXXXXXXXX扣划30000元到第三人太平洋人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代交原告应支付的第二年保险费。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扣划存折中存款,且事后又未告知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融水县农行经营范围有: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其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但必须要有一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扣划其存折中的存款3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退还扣划的存款30000元,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行业经营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并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约的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扣划原告存折存款,是在其行业经营范围内履行自己业务,未存在任何违规扣划行为。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碧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