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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钟某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桂K×××××号两轮摩托车沿203县道由北流市西埌镇田心村往北流市新圩镇方向行驶,行至203县道107公里加300米处时,钟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李某、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立即赶到现场处理,依法抽取钟某血样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钟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钟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30.76㎎/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各自所造成的损失各自负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钟某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子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