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再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厉波与原审被告宁宗德、蒋晓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宗德,厉波,蒋晓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再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宗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波。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晓云。原审原告厉波与原审被告宁宗德、蒋晓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栖迈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栖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宁宗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宗德、被上诉人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8日,原审原告厉波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7月27日,宁宗德、蒋晓云二人通过现代快报广告转让涉案喜来乐洗浴中心(以下简称喜来乐洗浴中心)。其见到该广告后,于同年7月30日与宁宗德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向宁宗德交付了14万元的承包金;在其坚持下,蒋晓云以担保人身份在其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后来,宁宗德向其交付喜来乐洗浴中心时,其才发现相关经营证照原件均没有,其拒绝接收。宁、蒋二人称回家取证照原件并借机脱身,然后避而不见。其经了解才发现,喜来乐洗浴中心营业执照已被派出所扣押、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排污许可证未办理、消防设施未通过验收。因经营证照不全且宁宗德拒不配合补办相关经营证照,导致其无法实现经营目的。宁宗德通过隐瞒部分事实,诱导其签订合作协议,严重违约,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蒋晓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厉波与宁宗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宁宗德、蒋晓云连带返还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宁宗德辩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栖迈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宁民终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其与厉波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14万元钱款。蒋晓云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其仅委托蒋晓云帮忙。喜来乐洗浴中心营业已经有十多年,其发包给厉���时除没有营业执照正本外(被八卦洲派出所暂扣),其他手续都是齐全的。请求法院驳回厉波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蒋晓云辩称:其不是担保人,没有返还款项的义务。宁宗德刊登了转让喜来乐洗浴中心广告,为便于联系,留了蒋晓云的联系电话。签订合同时,厉波坚持要签“合作协议”,并要求宁宗德协调相关部门;厉波与宁宗德之间实际上是承包关系。厉波提供的合作协议上,蒋晓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是蒋晓云本人所写,但“担保人”三个字是厉波后来添加的,宁宗德所持的合同中并无上述内容。蒋晓云只是帮忙的见证人,不存在担保,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查明,喜来乐洗浴中心系宁宗德个体经营的字号。2011年7月27日,被告蒋晓云帮助被告宁宗德在《现代快报》B21版上刊登广告“转让市口好桑拿,租金低,无转让费”并留有宁宗德与蒋晓云的手机号码。2011年7月31日,原告厉波(乙方)与被告宁宗德(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以16万元为入股金,于2011年7月30日一次性交给甲方,双方合作经营喜来乐洗浴中心(地址:和燕路391号);合作期限两年,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做好卫生、防疫、工商、税务、环保、消防、公安等部门联系与协调工作,负责对房屋漏雨的维修;甲方自愿放弃对喜来乐洗浴中心的一切管理及经营决策权,不享受喜来乐洗浴中心的一切经济和社会效益,不承担一切不良后果和责任;乙方拥有一切经营决策权(转让、转租、转售、转包权除外)。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厉波即给付被告宁宗德14万元。被告宁宗德将喜来乐洗浴中心钥匙交给原告厉波。之后,厉波要求被告宁宗德退款无果,遂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南��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并返还14万元款项。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厉波与宁宗德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超过宁宗德承租剩余租赁期限部分的,系效力待定合同;厉波与宁宗德实为承包合同关系,宁宗德是否具有转租权,不影响合作协议的签订,厉波认为宁宗德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宁宗德的洗浴中心不具有经营资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据此,该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栖迈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厉波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28日,原告厉波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4万元及利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1)栖迈民初字第813号案件中,原告厉波提供了:2012年3月21日栖霞工商分局关于因宁宗德提供虚假卫生许可证骗取注册登记违法行为,对宁��德给予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的“举报答复”;栖霞公安分局燕子矶派出所关于2010年1月14日因查获喜来乐洗浴中心内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对喜来乐洗浴中心给予停业整顿三日、并处罚款10000元的“说明”;栖霞公安分局八卦洲派出所关于2010年4月28日因查获喜来乐洗浴中心内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对被查获人给予治安处罚的“说明”;栖霞公安分局栖霞派出所关于2010年11月24日因查获喜来乐洗浴中心内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对被查获人给予治安处罚及营业执照暂存在该所的“说明”,拟证明其与宁宗德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认定原告厉波与被告宁宗德之间成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成立并有效,约定的合作期限超过宁宗德承租剩余租赁期限部分的系效力待定合同。喜来乐洗浴中心具备经营资质,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并不导致厉波无法进行承包经营,故厉波主张合同无法履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厉波认为宁宗德不提供经营证照致使自己无法经营,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超出宁宗德承租期限的部分,系效力待定合同,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综上,厉波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厉波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人厉波申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宁宗德的喜来乐洗浴中心营业用房系栖霞区老干部局所有,由案外人肖成礼个人承租后转租给宁宗德,租赁期间为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其与宁宗德订立合同期间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对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宁宗���无合法使用权。审理中,肖成礼提供了《情况说明》,但是肖成礼未到庭接受当面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故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宁宗德隐瞒真实情况,自己的营业执照被公安机关查扣,已无法正常经营;且宁宗德在经营期间,有多次违法行为被查出,有的尚未处理完毕。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决宁宗德、蒋晓云违约,共同返还14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被申请人宁宗德辩称:厉波所述不实。厉波是在看了报纸广告后,于2011年7月30日正式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厉波共向其支付了14万元。其次,喜来乐洗浴中心已经经营过10余年,其转让给厉波时,除了消防证,环保证没有,其他的证照都有,营业执照是副本。厉波接受喜来乐洗浴中心转让后,不敢经营,是因为他向公安机关了解到,如有违法行为,公安部��处罚的是实际经营者,厉波害怕了,不敢经营该洗浴中心,所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入股金。宁宗德因家中有事曾找人代理经营该洗浴中心,才发生三次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情。厉波还欠其部分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厉波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蒋晓云辩称:其不是担保人。厉波出示的协议书与宁宗德的协议书不同。厉波持有的协议书上“担保人”是厉波自己写的,而蒋晓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是应厉波的请求,便于联系由蒋晓云自己填写。宁宗德所持协议书,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宁宗德、厉波。蒋晓云作为宁宗德的朋友,仅起帮忙作用,代宁宗德收了厉波5000元押金。厉波因联系不到宁宗德,就多次与蒋晓云联系。厉波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厉波对蒋晓云的起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确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再审另查明,签订合同当日,宁宗��将喜来乐洗浴中心钥匙交给厉波,但未进行相关证照、财产等物品的交接。厉波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上有蒋晓云的签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厉波在上面写有“担保人”的字样。宁宗德所持《合作协议书》上无上述内容。还查明,喜来乐洗浴中心的场地系宁宗德向案外人肖成礼承租,租赁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宁宗德与肖成礼另约定,如租赁期间内,宁宗德全面履行合同,自愿将租期顺延至2013年1月17日,但不得转租。宁宗德承租后,须自行办理相关证照。宁宗德自租赁正式营业后,未办理喜来乐洗浴中心的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备案及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因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先后三次被公安部门查处,该场所营业执照正本被暂存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反映,宁宗德用虚假的卫生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行为也被查处。现喜来乐洗浴中心已由原出租人肖成礼于2013年1月收回,宁宗德与肖成礼已办理了交接手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宁宗德与厉波之间订立《合作协议书》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栖迈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成立、有效,并被确定为承包合同关系。在《合作协议书》涉及蒋晓云的合同身份上,二份协议有不同之处。厉波所持协议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为厉波自行添加,对蒋晓云不具有约束力,且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蒋晓云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厉波起诉蒋晓云,无事实依据。厉波与宁宗德的《合作协议》在协商过程中,宁宗德未能告知厉波喜来乐洗浴中心存在有违规经营问题被查处、营业执照正本被查扣等情况,违背了经济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宁宗德在自己经营时,未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备案及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未及时合��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年检等必备手续,致喜来乐洗浴中心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合同订立后,厉波向有关部门咨询,对浴室经营过程中法律责任的承担有进一步了解后,方知喜来乐洗浴中心经营的真实情况,履行合同的风险责任。合同订立时,厉波、宁宗德双方未办理证照、物品等实际交接手续,宁宗德就将不能正常合法经营的喜来乐洗浴中心转包给厉波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又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完善相关手续,导致厉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营业场所租赁期届满,已被出租人收回,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宁宗德应承担返还入股金的民事责任。厉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谨慎审查协议,盲目签订合同并接收场所钥匙,存有一定的过失,厉波要求宁宗德支付银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厉波对蒋晓云的诉讼请求;三、解除厉波与宁宗德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四、宁宗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厉波入股金人民币14万元;五、驳回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宁宗德负担。宁宗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案外人肖成礼签订房屋租凭合同时,因提前支付完租金,肖成礼免费让其再续租4个月。再审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其与厉波签订的协议期间超过其与案外人肖成礼签订合同的期间,导致其与厉波之间的协议已无履行可能,是认定事实错误。2、喜来乐洗浴中心消防检查合格,再审一审法院认定“未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备案及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决,驳回厉波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厉波承担再审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200元。被上诉人厉波辩称:1、宁宗德提供的案外人肖成礼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肖成礼不同意宁宗德转租浴室,厉波与宁宗德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宁宗德提交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主体是大众浴室(经营者是孙美霞),且已失效,故宁宗德经营的喜来乐洗浴中心不具有消防安全证照。3、宁宗德主张案外人肖成礼同意延长与其承包租期,但没有任何证明。再审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蒋晓云未作答辩。本院再审对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宁宗德提供案外人肖成礼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7月底(约)有一天宁宗德问我合同到期可否延期?我答只要你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提出请求可以延期,不涨价。又问欲找他人‘入股合作经营’可否?我答‘合作’期间你仍然负全责。又问如果出租,我答:必须由我肖成礼与对方履行合同签订手续。肖成礼2011年11月9号”。宁宗德与厉波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厉波与宁宗德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承包关系,宁宗德向厉波转包喜来乐洗浴中心并不违反肖成礼与宁宗德的约定,且生效的(2011)栖迈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成立并有效,故涉案的合作协议(实为承包协议)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宁宗德不但应向厉波交付洗浴中心还应当交付经营该洗浴中心的相关证照。���是,宁宗德向厉波交付了喜来乐洗浴中心后,并未向厉波交付经营该洗浴中心的相关证照,所以宁宗德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宁宗德也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补办相关证照,完善该洗浴中心的经营手续,造成厉波无法对涉案浴室正常经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涉案营业场所已被肖成礼收回,合同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厉波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宁宗德认为再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由于宁宗德的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宁宗德应承担返还入股金的民事责任,故再审一审判决宁宗德返还厉波入股金人民币14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厉波未审慎审查喜来乐洗浴中心的经营证照是否齐全就与宁宗德签订合同,并在接收经营场所时,未待宁宗德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支付14万元承包费,其自身也存有过失,故再审一审法院不支持厉波要求宁宗德支付银行利息的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宗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宁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志中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