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汝勤与韩嘉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勤,韩嘉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408号原告王汝勤,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韩嘉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汝勤(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韩嘉磊(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嘉磊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早上,我上班途中经过东直门外斜街(意发宾馆门前),由南向北在自行车道骑行,被韩嘉磊驾驶的、车号为京N**号小汽车逆向行驶撞倒。我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韩嘉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左脚不能沾地,被送往煤炭医院就诊。当时检查没有骨折,软组织损伤。此后复查没有发现骨折,但是软组织损伤严重,左脚完全肿成了黑紫色,无法走路。但是韩嘉磊给我打过两三次电话后,就没有再联系和探望。此次损害给我带来很多痛苦和折磨,我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韩嘉磊赔偿:1、误工费13088.80元;2、医药费4453.12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自行车修理费145元;5、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40元;7、营养费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韩嘉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我没有异议。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目前尚未进行理赔。医药费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今后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没有正式票据,也没有定损;营养费没有医嘱和支出票据及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无法证明其误工实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失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早,在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斜街(意发宾馆门前),原告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被韩嘉磊驾驶的、车号为京N**号小客车逆向行驶撞倒。原告受伤,其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韩嘉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韩嘉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煤炭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左足背左小腿外伤。2012年11月4日,原告被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全休至2013年2月2日,原告支出医疗费4387.12元、交通费4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床鉴字第3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60-9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记载,原告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收入为4362.91元,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13088.80元。原告提供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其自行车修理费损失145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单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韩嘉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韩嘉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原则依法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韩嘉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将核定其票据金额判处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医嘱全休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酌情予以判处。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确会为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压力,但其目前治疗尚未完全终结,最终的损害结果尚未确定,故原告目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并非现实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汝勤医疗费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一角二分、营养费二千元、交通费四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零八十八元八角、修车费一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王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王汝勤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韩嘉磊负担252元(原告王汝勤已交纳,被告韩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王汝勤)。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