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调确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石春春与吴克兰确认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春,吴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民调确字第00011号申请人:石春春,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人:吴克兰,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石春春、吴克兰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孙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之间因2013年11月20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申请人之间产生纠纷,于2013年12月17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石春春一次性赔偿吴克兰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凭发票支付,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64元,于2013年12月22日前付清;二、石春春、吴克兰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