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汉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肖汉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邦,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钰,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汉钦,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因与上诉人肖汉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肖汉钦于1999年11月进入三一重工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由肖汉钦与三一泵送机械有限公司(三一重工公司、肖汉钦均认可该公司已与三一重工公司合并)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约定肖汉钦工资标准为1190元/月。2012年6月21日,三一重工公司以肖汉钦作业时违规使用单根吊带起吊工件为由将肖汉钦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此后肖汉钦离开原工作岗位没有从事具体工作。2012年7月12日,三一重工公司向肖汉钦发放了上月工资3200元。2012年7月30日肖汉钦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三一重工公司未再向肖汉钦发放工资,但至2012年8月仍为肖汉钦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三一重工公司未通知肖汉钦续签劳动合同。肖汉钦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88元。2012年7月30日肖汉钦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要求三一重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1747元、经济赔偿金16394元。该会于2013年4月15日裁决三一重工公司向肖汉钦支付经济赔偿金163488元。三一重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三一重工公司将肖汉钦“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因公司人力资源部属于三一重工公司的一个部门,故三一重工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当然地视为要求与肖汉钦解除劳动合同。三一重工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肖汉钦发放工资3200元,高于约定工资标准和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肖汉钦于当月30日申请仲裁时,也不存在三一重工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法院认为三一重工向肖汉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能满足,三一重工公司无需向肖汉钦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庭审中,三一重工公司主张肖汉钦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经济赔偿金表明肖汉钦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一样,是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的统一。肖汉钦认为三一重工公司将其退回人力资源部门是三一重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肖汉钦是基于这一认识主张经济赔偿金,尽管这个认识可能不正确,但不正确的认识不等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故原审法院认为三一重工公司、肖汉钦均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三一重工公司、肖汉钦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7日到期后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中三一重工公司、肖汉钦劳动合同到期后三一重工公司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故三一重工公司应向肖汉钦支付经济补偿。肖汉钦于1999年11月进入三一重工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为13年零2个月。肖汉钦离开三一重工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三一重工公司应向肖汉钦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3.5个月×6288元/月=84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三一重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汉钦经济补偿84888元。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一重工公司负担。三一重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21日,肖汉钦在工资期间违反公司规定进行操作,被要求退回人力资源部进行安全培训。在培训期间,肖汉钦私自离岗并于2013年7月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审法院将肖汉钦单方提起诉讼导致劳动关系中止情形,认定三一重工公司在劳动关系到期后,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超过12年。另外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长县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汉钦承担。针对三一重工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肖汉钦辩称:三一重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按照相关劳动法的规定,三一重工公司应对肖汉钦作出经济补偿。肖汉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三一重工公司与肖汉钦的劳动合同,肖汉钦的工作岗位为焊工,2012年6月,肖汉钦被退回人力资源部,与焊工不属于同一工种,且上述行为未经得肖汉钦同意。三一重工公司在2012年6月后未发放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三一重工公司的上诉行为不能视为与肖汉钦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三一重工公司提出肖汉钦违法操作规程,但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相应的操作章程,而是在一审中才提交,故其提交的操作规程在真实性、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一重工公司将肖汉钦退回人力资源部的行为明显于法无据,应向肖汉钦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一重工公司向肖汉钦支付经济赔偿金16348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一重工公司承担。肖汉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2013年8月9日的证明,拟证明:1、三一重工公司已经解除与肖汉钦的劳动合同。2、退回人力资源部没有征得肖汉钦的同意和认可,相反可以证明三一重工公司借此裁员达到解除与肖汉钦劳动合同的目的。针对肖汉钦的上诉意见,三一重工公司辩称:一、三一重工公司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意,事实是肖汉钦存在违反操作行为,被三一重工公司退回人力资源部进行培训,因劳动者错误认识,单方离职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一重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2012年6月肖汉钦被退回人力资源部和2012年8月三一重工公司给肖汉钦缴纳社保,可以证明三一重工公司没有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三、三一重工公司已经提交相应的操作章程,证明肖汉钦违反了操作流程。三一重工公司对肖汉钦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此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012年6月21日发生违规情形之后,肖汉钦属于培训期间,所以未安排上班属于正常现象。三、这种情形不属于调岗的情形,是属于培训的情况。针对肖汉钦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三一重工公司、肖汉钦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一重工公司是否应当向肖汉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肖汉钦在三一重工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于2012年6月21日被退回三一重工公司人力资源部,三一重工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肖汉钦进行安全培训,也未为肖汉钦提供劳动条件。2012年7月30日,肖汉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三一重工公司应当向肖汉钦支付经济补偿金。肖汉钦提出三一重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一重工公司提出肖汉钦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一重工公司提出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且年限不能超过12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重工公司、肖汉钦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汉钦、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黄红萍代理审判员戴莉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阎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