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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08号石穆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穆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穆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石穆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账户号为5201088006472162543的信用卡。自2009年1月起,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石穆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提现或刷卡进行个人消费支出,期间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截至2011年12月,即被告人石穆最后一次还款后,该信用卡账户已透支本金32693.17元人民币。后又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石穆至今仍拒不归还。另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教育路口将被告人石穆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教育路口将被告人石穆抓获的经过。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穆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情况说明,证实截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石穆所办理的账户号为5201088006472162543的信用卡共计欠款56697.96元人民币,其中本金32693.17元人民币。5、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证实账户号为5201088006472162543的信用卡的历史交易记录及历史还款记录。6、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证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成都银信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石穆的账户号为5201088006472162543的信用卡透支情况进行催收的历史记录。7、办理信用卡申请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石穆于2008年12月15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及被告人石穆的身份情况。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穆于2008年12月持本人身份证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1088006472162543的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5月7日,已透支人民币本金32693.1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石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9、被害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石穆持有的卡号为5201088006472162543的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5月7日,已透支人民币本金32693.17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欠款期间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10、被告人石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石穆无固定工作,自称以写书法作品为生。2008年12月,其持本人身份证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1088006472162543的信用卡,其以消费或取现的方式进行透支,至今约透支了本金32600元人民币。后其收到银行多次以电话的方式催收,一直未予归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石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石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石穆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九十三元一角七分。上诉人石穆的上诉理由及辩解:1、其是著名书法家,有还款能力;2、其没有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而是用于个人出毛笔字帖和给其父亲治病;3、其透支后没有改变联系方式,没有逃避银行催收,而是想办法努力写书法作品赚钱还债;4、其没有转移资金、逃避还款,也没有将钱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综合,其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客观上是出字帖和父亲治病导致无法及时还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一审量刑太重,请求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还款,仍未予还款,属恶意透支行为,直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及目的。且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情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石穆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上诉人石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解均与一审时的辩解相一致,所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二审期间,上诉人石穆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对其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星林审 判 员  樊海金代理审判员  阙 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松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