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之妹。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升、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4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00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生活上的照顾,特别是经济上的扶持。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4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已成年。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陈述婚前个人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两台、录音机一台、联邦椅一套(单人椅两把、双人椅一把)、茶几两个、席梦思床两张、冰箱一台、菜橱一个、电视柜一个、圆桌一张;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婚前财产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被告陈述婚后共同债务有:为治疗疾病借款20余万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婚后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另原告刘某甲自愿向被告徐某甲支付夫妻扶助金55000元。另查明,2000年,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徐某甲离婚,2000年5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2000)临冶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夫妻扶助金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恩爱、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所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所陈述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夫妻扶助金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刘某甲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某甲夫妻扶助金55000元;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慧霞审判员 陈勤吉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