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怀社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社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怀社,男,1962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变更X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怀社犯包庇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怀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怀社的儿子刘X驾驶闽D35F**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翔安区413线251KM+900M处汇景购物广场路段时,碰撞到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许XX,造成被害人许XX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刘X于事故发生后未予停车而继续驾车前行逃离事故现场,并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怀社其驾车肇事的情况,后驾车至新店镇“莲卡佛KTV”附近路段掉头返回并将车辆停放在距离事故现场约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后走路返回躲藏在先前掉头的路口。被告人刘怀社获知刘X驾车肇事后即让其女婿孙XX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赶往事故现场,在与刘X会面后得知受害者死亡及事故发生的大概情况,遂让刘X站出来面对但刘X不肯,其遂走到肇事车辆处并向到场处警的交警谎称其系肇事司机,并于同日2时、8时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冒充肇事司机作虚假陈述。之后,被告人刘怀社于同日被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采取刑事拘留X制措施。同日10时,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其系该事故的肇事司机,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怀社至公安机关于9月20日对其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其“顶包”行为,后于9月24日被释放并被采取取保候审X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怀社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江XX、许XX、郭XX、蒋XX、孙XX、胡XX、王XX、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怀社明知其子刘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涉嫌犯罪,故意冒充肇事司机对刘X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怀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怀社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良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