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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成诉被告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李光成,男,汉族,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平,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伟,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常大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燕,系公司职工。原告李光成诉被告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成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平、周大伟,被告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成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原告以89800元购得“瑞风”轻型客车一辆。原告提车后不到一个月,因该车出现异常响动、遥控钥匙开关警示灯不亮、空调漏水等问题,原告先后三次到被告处修理。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该车送到宜宾飞博汽车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改装CNG,7月31日该车仪表发生自燃。原告随即报了警并告知被告。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及宜宾飞博汽车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委托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自燃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汽车发生自燃的原因为:起火点部位固定应急灯、前后雾灯及点烟器线束的螺钉和铁皮处的部分导线绝缘层破损,造成该线束部分导线与固定线束的铁皮发生短路引燃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原告购买该车是用于接送单位职工上下班,遂于2013年8月2日向宜宾市森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了一辆汽车,300元/天,原告预交了三个月租金27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价值89800元“瑞风”轻型客车一辆。2、赔偿原告损失:按实际租车时间承担租车费300元/天;鉴定费5000元;车辆购置税7675元;保险费10320.6元(其中交强险1310元,商业险9010.6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未对导线绝缘层破损的原因进行鉴定,被告认为绝缘层破损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改装油改气装置,改变电路负荷所致。原告的汽车自燃发生在油改气后的第二天,改装行为与自燃之间有紧密的联系。改装车的改装部分不属于质保范围,私自改装的车辆整车也不能退换。此外,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过高,应考虑汽车的购买价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李光成与被告和悦公司签订《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瑞风”轻型客车一辆,价格89800元。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车确认单》,被告将该车交给原告。后被告为该车改装了车内空调和倒车雷达。2013年7月,因该车出现异常响动、遥控钥匙开关警示灯不亮、空调漏水等问题,原告先后三次将车送至被告处修理。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该车送至宜宾飞博汽车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改装油改气装置。7月31日,该车仪表盘发生自燃。原告随即报了警并通知被告,后被告将车拖回公司售后服务部。2013年8月26日,原告李光成、被告和悦公司及宜宾飞博汽车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汽车自燃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9月24日,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汽车发生自燃的原因为:起火点部位固定应急灯、前后雾灯及点烟器线束的螺钉和铁皮处的部分导线绝缘层破损,造成该线束部分导线与固定线束的铁皮发生短路引燃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现该车一直停放于被告处,原告至今未维修该车辆。庭审中,原告李光成自述其购买该车系用于接送单位职工,因该车自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2013年8月2日与宜宾市森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该租赁公司租赁福克斯汽车一辆,租金为300元/天。原告共支付了90天的租金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车确认单、《汽车自燃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和悦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李光成也按约付清了购车款。原、被告签订的《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及《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车确认单》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异常响动、空调漏水等问题经被告修理,虽已恢复正常,但被告出售的车辆有瑕疵,被告对车辆的改装与车辆自燃之间有一定关联,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将车辆改装油改气装置后次日该车自燃,其改装行为与汽车自燃之间亦有关联,且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以300元/天为标准,按实际租车时间计算租车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自燃后,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一直不对该车进行维修,导致至今无法使用该车,故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鉴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三个月的租车费27000元,本院对此笔租车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此后产生的租车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000元,被告承担6400元(32000元×20%)。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不是车辆自燃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成损失6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李光成负担1034元,被告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果被告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