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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原籍四川兴文县,婚后入赘原告家。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时常发生争执,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泾阳县永乐镇北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