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大鹏与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仕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鹏,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仕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马大鹏。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薛冰。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西路17号港利新城。法定代表人黄元军,董事长。被告连云港仕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范国新,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恒、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大鹏诉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方房产公司)、连云港仕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方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平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恒、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大鹏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仕方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仕方国际小区9幢2单元403室商品房一套。2012年2月13日,仕方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后原告进行装修并准备于2013年5月入住。2013年2月8日,原告发现室内厨房下水管道堵塞,污水流出造成室内装潢损失约10000元(暂定)。因被告仕方物业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均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装潢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仕方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开发销售的房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仕方物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虽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管理不当的情形;二、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由被告造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马大鹏与被告仕方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仕方房产公司开发的仕方国际小区9幢2单元403室,建筑面积110.52平方米,单价5310元,总价款586861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首付176861元,余款410000元采用贷款形式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仕方房产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2月13日,仕方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原告未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仕方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道路等项目进行接管验收、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原告进行了室内装修,但至今并未入住。2013年2月8日,原告发现厨房洗菜池下水管道溢水,致室内装修设施受损。2013年9月18日,本院主持现场勘察,原、被告到场并确定了装修损失的范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溢水原因及装修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认为无法从技术角度对涉案房屋溢水原因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所称溢水管道经其简单处理后未再发生溢水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被告举证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装修申请表、装修管理协议、照片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大鹏与被告仕方房产公司形成商品房买房合同关系,与被告仕方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两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仕方房产公司已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而在诉讼中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仕方房产公司安装的下水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仕方房产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仅在“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溢水问题是原告自有设施还是共有设施引起无法确定,且没有证据表明物业公司怠于履行或者拒不履行维护义务,故原告要求仕方物业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