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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鸿浩与被告刘长城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浩,刘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张鸿浩,男,1992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城,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利、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鸿浩与被告刘长城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浩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刘长城委托代理人唐亮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利、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浩诉称,刘长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刘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3元、律师费7000元和休学损失6600元,合计158736元。被告刘长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7时40分许,刘长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丽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山路第006号路灯杆处,遇情况操作失误撞到右侧路牙,后车辆失控撞到蹲在右侧路外修自行车的施承鹏和行人张鸿浩,造成张鸿浩、施承鹏受伤、车辆损坏及路边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鸿浩、施承鹏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始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张鸿浩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3)鉴字第2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鸿浩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张鸿浩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张鸿浩伤后用去医疗费42421.42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和鉴定费2083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限120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张鸿浩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赔偿年限4年)和休学费用6600元(张鸿浩系南京工程学院材料工程学院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休学,损失学费4500元、书本费800元和住宿费1300元)。张鸿浩受伤后,刘长城支付医疗费32421.42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张鸿浩提供多个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主张其受伤后由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150元,两被告则抗辩家政服务中心的发票并非在护理期限内出具,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施承鹏受伤,其伤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施承鹏损失66110元。审理中,被告刘长城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张鸿浩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8424元。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休学损失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鸿浩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鸿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鸿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刘长城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张鸿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除非医保用药8424元和休学费用6600元之外的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鸿浩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故本院按每天60元标准确定原告张鸿浩伤后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张鸿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7074.42元(其中医疗费42421.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休学费用6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890元(120000-6611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160.42元(187074.42-53890-8424-6600),其余损失15024元(8424+6600)由被告刘长城赔偿。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再赔偿给原告张鸿浩损失162050.42元。扣除刘长城已付赔偿款32421.42元后,原告张鸿浩应当返还给被告刘长城垫付赔偿款17397.42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从应赔偿原告张鸿浩损失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刘长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鸿浩损失162050.42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刘长城垫付赔偿款17397.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鉴定费2083元,合计3817元,由被告刘长城负担。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返还给被告刘长城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鸿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