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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磊、邓道福与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邓某,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石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原告邓某,男,193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某,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亚家山。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石某、邓道福与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荣成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邓道福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83053元借给被告使用,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本全183053元,利息2745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3053元,利息274500元,合计457553元。另利息计算到被告清偿时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3053元的事实。被告荣成化工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将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合并审理后,根据相关证据,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12月25日,被告荣成化工为甲方,与原告石某、邓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按甲方采购计划所需采购原材料;乙方安排100万元资金用于周转,“原则上,甲方应保证乙方所投入资金每月周转一次,并保证利润在8%以上。如所投入资金未达到周转一次,则不足部分由甲方按8%的利润给予补足。…每月结算一次,以每月30日为结算日。”“如本协议终止,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应在终止协议后一个月内结清,如逾期未归还,逾期部份按5%计付违约金。”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截止到3月31日止,甲方共欠乙方原料货款1101277元。二、l至3月应扣利差81776元。三、以上二项共计甲方应付乙方货款1183053元,依协议,乙方继续垫资100万元,其拿183053元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使用,甲方按月利率6%按月支付给乙方利息。期限二个月到2011年5月30日归还给2乙方。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还查明,原告垫资的100万元周转金,被告陆续支付了部份,尚余款项76万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另两股东李大春、胡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称本案涉及的183053元借款与原告垫资的l00万周转金一并进行了结算,不应单独诉讼,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调解未成。本案焦点问题是:1、本案诉争标的是否真实合法?2、原告的诉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哪些诉请可得到支持?本案的标的物来源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原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一次结算记录,即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其中的183053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称这183053元的借款与原告垫资的l00万周转金一并进行了结算,不应单独诉讼,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6%计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石某、邓道福借款本金18305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某、邓道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3.29元,财产保全费2907.8元,合计11071.09元,由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审 判 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奇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