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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申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秀刚与邵晓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秀刚,邵晓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申字第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秀刚,男,土家族,1972年6月11日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晓亚,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杨秀刚因与被申请人邵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秀刚申请称:1、有新的证据即被申请人邵晓亚起诉魏杏梅的民事诉状中描述同一笔债务额12万元的来历,与本案(2013)平民三终字第78号判决认定的不一致:前者说杨秀刚因生意欠邵晓亚的债务,后者又说魏杏梅因购房借邵晓亚的12万元。可见借款事实虚假,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原判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邵晓亚12万元的债务系因魏杏梅的购房债务转移毫无根据。申请人杨秀刚借被申请人邵晓亚的现金10万元,早已归还了被申请人。因此,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判决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一步说明当事人杨秀刚、刘广全、魏杏梅、邵晓亚之间,因申请人杨秀刚欠被申请人邵晓亚12万元的债务,在该笔债务的偿还中,当事人以魏杏梅与刘广全的房屋买卖关系作为基础,又在四人之间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虽因杨秀刚的违约而终止履行,但却由此可以判定杨秀刚欠邵晓亚的债务事实存在。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杨秀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秀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窦士报审 判 员  张曙光助理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