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肖英勇、陈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张丽梅;何启春;陈丽珍;肖英勇;肖芳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117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苏州路4号。 负责人:管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分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分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告:肖英勇,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陈丽珍,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肖芳近,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张丽梅,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何启春,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签订《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4日,被告肖英勇、陈丽珍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212067479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肖英勇、陈丽珍发放壹拾伍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肖英勇、陈丽珍承诺按照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共计161765元;被告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肖英勇、陈丽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2年12月14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肖英勇、陈丽珍发放了壹拾伍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肖英勇、陈丽珍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肖英勇、陈丽珍仍拒不还贷。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肖英勇、陈丽珍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而被告肖英勇、陈丽珍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肖英勇、陈丽珍作为共同债务人继续履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英勇、陈丽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20917.83元,合计170917.83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共同对被告肖英勇、陈丽珍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壹拾伍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英勇、陈丽珍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肖英勇、陈丽珍发放了壹拾伍万元小额贷款。 5、陆份《身份证》、贰份《结婚证》,证明被告皆俱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肖英勇合法夫妻。被告肖芳近、张丽梅是合法夫妻。 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7日,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签订《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4日,被告肖英勇、陈丽珍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212067479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肖英勇、陈丽珍发放壹拾伍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肖英勇、陈丽珍承诺按照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共计161765元;被告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肖英勇、陈丽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2012年12月14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肖英勇、陈丽珍发放了壹拾伍万元的小额贷款,被告肖英勇、陈丽珍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1日,肖英勇、陈丽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20917.83元,合计170917.83元。 另查明,被告肖英勇与陈丽珍是夫妻,被告肖芳近与张丽梅是夫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肖英勇与陈丽珍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肖英勇、陈丽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肖英勇、陈丽珍、肖芳近、张丽梅、何启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英勇发放贷款,被告肖英勇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英勇与陈丽珍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被告肖英勇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债务属于被告肖英勇与陈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肖英勇与陈丽珍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肖英勇与陈丽珍应当共同偿还其借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20917.83元(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人何启春、肖芳近及其配偶张丽梅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何启春、肖芳近作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肖英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并没有及时履行联保义务,也构成违约。债务人肖英勇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即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可以要求肖英勇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何启春、肖芳近对肖英勇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肖芳近的配偶张丽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字、按手印,且上述债务也发生在各自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丽梅应对自己与肖芳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何启春、肖芳近、张丽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英勇、陈丽珍追偿,何启春、肖芳近、张丽梅向肖英勇、陈丽珍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何启春、肖芳近、张丽梅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英勇、陈丽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肖英勇、陈丽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利息和罚息为20917.83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5010111212067479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何启春、肖芳近、张丽梅对肖英勇、陈丽珍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肖英勇、陈丽珍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718.4元,由被告肖英勇、陈丽珍、何启春、肖芳近、张丽梅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良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