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翁国金与徐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948号原告:翁国金。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徐来弟。原告翁国金为与被告徐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来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金起诉称:被告徐来弟曾分三次向原告翁国金借款。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万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金3万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来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翁国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2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及借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徐来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和原告翁国金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翁国金和被告徐来弟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借款按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来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来弟应归还原告翁国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本金4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3万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来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仁 更多数据: